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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童学志、童俊与毛杏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志,童俊,毛杏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童学志。原告:童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敏、丁雅洁。被告:毛杏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梁波。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毛杏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87.03元、误工费265元、护理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火化费4069元、丧葬费24187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项的误工费6100元和交通费2500元等合计902193.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6日,被告毛杏仙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驶往黄岩,12时40分左右行驶到临海市汛桥镇杨梅岭隧道时,与同向蒋春妹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蒋春妹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月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杏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春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蒋春妹,女,1964年2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生前住临海市宏达电镀厂。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于2014年12月6日入住台州医院治疗,于次日死亡,住院天数为1天。四、赔偿权利人概况:赔偿权利人为本案两原告,其中原告童学志系受害人的丈夫,原告童俊系受害人的儿子。五、经济损失构成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887.03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938.84元,原告和被告毛杏仙对该审核意见不持异议,则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为594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双方对受害人蒋舂妹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医疗机构的统计惯例为准,即为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30元、132.5元、132.5元。另外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5天、132.5元/天计算为1987.5元,一并计入误工费共21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30元、2120元、132.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临海市宏达电镀厂的证明、工资单和两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金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而应按原告提交的临海市宏达电镀厂的证明和工资单记载的月工资140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相关证明,但根据其提交的临海市宏达电镀厂的证明、工资单和两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可综合认定受害人在该厂工作一年以上,且该厂位于紧邻市区的汛桥镇区,可认定受害人生前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具体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为807860元。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2014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18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数额不足,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确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毛杏仙提供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台临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毛杏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毛杏仙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主要内容:涉案的浙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毛杏仙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蒋春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59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978.19元;另外,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938.84元和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224798.5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132.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500000元=224798.5元)合计225737.34,由被告毛杏仙赔偿,被告毛杏仙原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予以扣减后,被告毛杏仙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737.3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童学志、童俊经济损失615978.19元;二、被告毛杏仙赔偿原告童学志、童俊经济损失195737.34元;三、驳回原告童学志、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0.5元,由原告童学志、童俊负担250.5元,被告毛杏仙负担2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1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员 金吕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