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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郊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中坤诉周佳仪、被告周国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坤,周佳仪,周国军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社郊民初字第087号原告唐中坤,男,6岁。法定代理人唐德仓,男,43岁。系原告唐中坤之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仪,男,6岁。法定代理人周国军,系被告周佳义之父。被告周国军,男,32岁。原告唐中坤与被告周佳仪、被告周国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中坤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坤的法定代理人唐德仓及唐德仓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周佳仪、被告周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坤诉称,2015年4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唐中坤与被告周佳仪及多位小孩在本村东南的树林里玩耍,树上绑有简易秋千。原告唐中坤与被告周佳仪在追逐中,被告周佳仪推了原告唐中坤一下,原告唐中坤绊到秋千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人送到兴隆镇建庄骨科及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周佳仪的家长仅支付了300元医疗费,下余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原告唐中坤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唐中坤及法定代理人唐德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唐中坤及法定代理人唐德仓的基本情况。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检验报告单一套。证明原告唐中坤于2015年4月26日-5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唐中坤支付医疗费4092.28元。原告代理人赵贵海及郑硕对当时在场的小孩熊某某(7岁)、周某某(8岁)、周某甲(8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熊某某、周某某、周某甲证明,2015年4月26日一群小孩在树林里玩耍,原告唐中坤与被告周佳仪在追逐中,被告周佳仪推了原告唐中坤一下,原告唐中坤绊到秋千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代理人赵贵海、郑硕对熊某某调查时熊某某的母亲陈成丽在场;原告代理人赵贵海、郑硕对周某某调查时周某某的母亲赵书红在场;原告代理人赵贵海、郑硕对周某甲调查时周某甲的母亲马双辉在场。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证人看到唐中坤和周佳义在相互追逐(撵),后来又听见小孩们在喊说唐中坤的胳膊折了,证人就让林某某去喊唐中坤的妈妈过来,再后来周佳义的奶奶和证人及原告方一起去了建庄,又去南阳住院治疗。证人唐某某系原告唐中坤的姑。被告周佳仪、被告周国军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奔跑时被吊床上木棍撞击所致,与被告周佳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原告唐中坤、被告周佳仪之间追逐而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国军要求三名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要求原告唐中坤提交在建庄所拍的片子,以证明是骨伤还是骨折,是撞击伤还是倒地所致,原告唐中坤应对自己的伤做鉴定,说明怎么伤的以及伤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关系之前一直不错,被告周佳仪的奶奶出于好心当时垫付了拍片子的300元钱,现要求返还。被告周佳仪、被告周国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林某某没有看见被告周佳义推原告唐中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原告唐中坤及法定代理人唐德仓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一张及门诊票据四张无异议;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都是未成年,年龄和智力均达不到表达的能力,故他们所说的都不属实。本院认证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熊某某(7岁)、周某某(8岁)、周某甲(8岁)在事发现场,接受调查时其监护人均在场,本院对三个小孩所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当时林某某不在现场,唐某某喊林某某去的,林某某没有看见事发情况是对的,原告对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该证言与案件无关。本院对证人林某某与本案无关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唐中坤、被告周佳仪、熊某某(7岁)、周某某(8岁)、周某甲(8岁)及其他小孩在本村东南的树林里玩耍,树上绑有简易秋千。原告唐中坤与被告周佳仪在追逐中,被告周佳仪推了原告唐中坤一下,原告唐中坤绊到秋千摔倒,造成原告唐中坤受伤。在附近的原告唐中坤的姑姑唐某某委托林某某去喊唐中坤的妈妈曹德霞和周佳义的奶奶张珍过来,唐某某、曹德霞、张珍等人一起把原告唐中坤送到兴隆镇建庄骨科,张珍支付了在兴隆镇建庄骨科拍片子的300元钱,2015年4月26日-5月8日原告唐中坤在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092.28元。双方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中坤、被告周佳仪及其他小孩在本村东南的树林里玩耍时,原告唐中坤、被告周佳仪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均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唐中坤与被告周佳仪在追逐过程中,被告周佳仪推了原告唐中坤一下,原告唐中坤绊到秋千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周佳仪对原告唐中坤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周佳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周国军承担。原告唐中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2.28元,2、护理费11天×78元/天=858元,3、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合计5500.28元,该损失由被告周国军向原告唐中坤赔偿70%即3850.20元。原告唐中坤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军赔偿原告唐中坤385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唐中坤承担10元,被告周国军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宗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