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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诉被告张秀芸、杨树忠、胡军、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张秀英,杨树忠,胡军,赵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92822111-8。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礼东街*号。负责人陈学林,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德华,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职员。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树忠,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胡军,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赵霞,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张秀英、杨树忠、胡军、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英、杨树忠、胡军、赵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诉称(以下简称下营子信用社),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秀英、杨树忠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2014)年个字第10302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9.9%,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被告张秀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朝阳西街山水人家8-4-502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1114**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2)第0111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2014)年抵字第103020086号的《抵押合同》。同日,被告胡军、赵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军、赵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秀英、杨树忠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现借款到期,因被告张秀英、杨树忠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多次催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秀英、杨树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930.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共计326930.23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秀英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军、赵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了认证。1、(惠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2014)年个字第10302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英、杨树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秀英、杨树忠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9.9%,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虽然本合同为复印件,但此合同有被告张秀英、杨树忠的签名,且加盖有下营子信用社公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惠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103020086号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军、赵霞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军、赵霞为被告张秀英、杨树忠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虽然此合同为复印件,但此合同加盖有下营子信用社公章,被告胡伟、胡军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王建霞、赵霞是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惠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2014)年抵字第103020086号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房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他项证、土地他项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秀英、杨树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秀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山水人家8-4-502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1114**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石国用(2012)第0111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虽然此合同为复印件,但此合同加盖有下营子信用社公章,且有被告张秀英的签名,故本院对此份合同予以认可,编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1114**号的房权证、编号为石国用(2012)第0111号的土地证、编号为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4D007**号的房屋他项证、编号为石他项(2014)第0235号土地他项证虽均为复印件,但与《抵押合同》相呼应且房屋他项证、土地他项证均载明权利人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张秀英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秀英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930.23元,合计326930.23元的事实。由于此证据盖有原告的业务公章且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张秀英的签名,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秀英、杨树忠、胡伟、王建霞、胡军、赵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秀英、杨树忠以煤炭加工为由向原告下营子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以被告张秀英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山水人家8-4-502号房产做抵押,被告胡军自愿为被告张秀英、杨树忠贷款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英、杨树忠、胡军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率为年息9.9%,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作相应调整,借款即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保证合同内容: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合同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抵押权人张秀英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应自抵押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共同到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如约向被告张秀英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秀英、杨树忠累计支付利息12023.74元,本金300000元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秀英、杨树忠下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930.2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英、杨树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秀英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胡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秀英、杨树忠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秀英、杨树忠理应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930.2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张秀英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胡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霞是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并未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不能证实被告赵霞同意为被告张秀英、杨树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赵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认可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英、杨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息26930.2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合计326930.23元;2015年5月17日以后孳生的利息利随本清;逾期由被告胡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英、杨树忠追偿;二、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对被告张秀英提供的抵押物【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4D007**号的房屋他项证、石他项(2014)第0235号土地他项证】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子信用社要求被告赵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张秀英、杨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