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执民字第19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张中钢、吴宝球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张中钢,吴宝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19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林益楠。被执行人张中钢。被执行人吴宝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04月15日金华浦江法院(2015)金浦商特字第00053号裁定书,于2015年6月,在浦江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中钢、吴宝球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浦阳镇平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1××77、01014278、01××79、01014280、01014281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0)字第01-37**号】。2015年6月25日,浦江岚宝贸易有限公司以贰仟玖佰万圆整(¥290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中钢、吴宝球所有的位于浦江县浦阳镇平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1××77、01××78、01××79、01××80、01××81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0)字第01-37**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浦江岚宝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浦江县浦阳镇平安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浦江岚宝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严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