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生,农民。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生,农民。原告高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贪玩不顾家庭和孩子,2013年春节刚过被告没有和家里人打招呼,弃子离家,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被告已和家人失去联系近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高某某的身份信息;4、长丰县杜集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被告在朋友聚会时相识,进而相恋。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猜疑而发生吵打,被告于2014年2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结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猜疑发生吵打,被告许某某自2014年2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为人妻母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高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自离家后即不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基于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子高某某继续随原告高某生活更为妥当,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耿广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