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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果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果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8201-2。法定代表人闫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玉琼,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果枝,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果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给付尾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88元;二、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款822元,至交清尾欠物业管理费为止;三、被告周果枝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果枝委托代理人张永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与日月轩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承包了日月轩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周果枝接受了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周果枝住房面积为106.29㎡,2012年度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9元,2013年、2014年度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5元。被告周果枝欠原告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物业费1390元、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物业费1849元、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物业费1849元,合计5088元属实。被告周果枝拒交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拒不给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物业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被告周果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果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014年度物业费5088元,违约金500元,合计5588元;二、驳回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果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