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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新强诉被告李明,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68号原告乔新强。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周敏。委托代理人郭浩卿,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新标。第三人郁恩莲。原告乔新强诉被告李明,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郭浩卿、周敏,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证人XX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新强诉称:因第三人乔新标向原告借款18万元无力偿还,2010年12月20日,其将自建的位于新沂市北沟镇塔山村六间二层房屋中的东头三间两层抵给原告以偿还所欠债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及其父亲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因借乔新华、乔新强两人的现金无力偿还,经双方同意,将乔新标2008年建造的位于塔山村南面的六间二层房子抵让给乔新华、乔新强,其中房屋西三间两层及西院偏房归乔新华,东三间两层归乔新强。因涉案房屋位于农村,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李明于2014年5月22日查封了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乔新强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请求判令撤销2013新执字第2359-2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明辩称:涉案房屋经2014新执异字第0006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且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就其与第三人乔新标之间的债务纠纷于2011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而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乔新标以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系恶意转让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根据原告及第三人乔新标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可知,双方系以物抵债合同,且在合同中未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价款、四至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此举与正常购房行为不符,故该房屋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所有,原告诉称的购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相关机构不能协助办理的理由不成立,其可通过诉讼等途径��求救济,而至本次诉讼,原告方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对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4、原告乔新强及第三人郁恩莲在听证过程中均陈述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形成于合同所载明的日期即2010年12月20日,但根据听证过程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转让合同上手写文字及红色指印均在2010年12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一段时间形成”,而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郁恩莲均陈述合同形成于2010年12月20日之后,与之前陈述不一,故该份合同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述称:涉案房屋应确认归原告所有,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乔新强与第三人乔新标系同姓叔伯兄弟关系。第三人乔新标因向原告乔新强借款18万元无力偿还,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塔山村六间二层房屋中的东头三间两层抵给原告以偿还所欠债务,并由原告向乔新标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今收到乔新标2008年建房借款18万元整,用塔山三间二层楼房抵还”。另查明:被告李明与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明借款561100元及相应利息,因第三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明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35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乔新标、郁恩莲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执行。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乔新强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查明: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由被告李明申请,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乔新标与乔新强、乔新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表明该份合同系于2010年12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一段时间形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乔新强提供的(2013)新执字第2359-2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异字第0069号执行裁定书,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北沟国土资源所收据,第三人乔新标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乔新强及乔新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乔新强虽基于与第三人乔新标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而取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不能仅仅依据房屋转让及占有房屋的事实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阻却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问题。首先,根据第三人乔新标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涉案房屋抵偿后,其与郁恩莲一直租房居住,由此可知第三人不存在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房屋的转让方式上看,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同一处房产分别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乔新华,以清偿所欠两人债务,此举与正常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再次,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中亦载明“今收到乔新标2008年建房借款18万元整,用塔山三间二层楼房抵还”,由此可知原告出具收到条并非基于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其接受第三人转让房屋系为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综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庭审中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乔新标出具的收到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第三人乔新标系因与原告存在18万元的债务而将涉案房产抵给原告以清偿债务,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涉案房屋抵偿债务,故双方因此成立以物抵债合同法律关系。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偿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才消灭,故以物抵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原告与第三人未就涉案房产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况下,物权权益并未转移给原告,原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抵销。此时,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乔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