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灶明与萧锡桃、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灶明,萧锡桃,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58号原告谢灶明,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张绍良、温广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萧锡桃,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向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灶明诉被告萧锡桃、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良、温广安,被告东莞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锡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1时10分许,萧锡桃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南城往中堂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区高埗路口时,其左车头与从高埗往南城方向由谢灶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灶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萧锡桃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伙食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公汽公司辩称,1、确认萧锡桃为我方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2、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5848.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请法院审查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是则我方依法按事故责任赔偿;2、医疗费只在国家社保范围内承担;3、伙食费没有意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36天;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人员的资料,请依法驳回;6、住宿费,请依法驳回;7、交通费过高;8、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萧锡桃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10分许,萧锡桃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南城往中堂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区高埗路口时,其左车头与从高埗往南城方向由谢灶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灶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萧锡桃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3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勿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848.3元,其中被告东莞公汽公司垫付了15848.3元。另查明,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公汽公司,被告萧锡桃是被告东莞公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萧锡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萧锡桃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被告萧锡桃是被告东莞公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萧锡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公汽公司承担。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公汽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东莞公汽公司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848.3元,其中被告东莞公汽公司垫付了158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为18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10元。5、住宿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2444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4448.3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11558.64元。第3至6项费用共计36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168.64元。被告萧锡桃、东莞公汽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公汽公司垫付的15848.3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320.34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320.3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萧锡桃、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