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丙利与李裕伦、刘凤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利,李裕伦,刘凤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丙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朋、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伦,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海,退休工人。原告刘丙利与被告李裕伦、刘凤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朋、赵伟,被告李裕伦及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被告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利诉称,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铲车开走。原告知道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铲车,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后原告向陶庄镇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返还私自扣留的铲车,被告态度强硬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铲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私自扣留原告铲车期间的损失49400元(扣留铲车时间为5个月,每个月18天,共计90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裕伦辩称,其是退休工人,不会开铲车,其也不知道原告家的地址和铲车停放的位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开走了铲车。即使存在其将原告铲车扣留的事实,这也是民法中的自助行为,即使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是由于原告借钱不还导致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凤海辩称,其系债权人李裕伦和债务人刘丙利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后来原告未偿还被告李裕伦的3万元借款,2014年8月18日其和被告李裕伦一起把原告的铲车开走了。后原告打电话,要求其把3万元借条抽走,被告李裕伦不同意用铲车抵偿3万元借款,其就把铲车放在了陶庄镇皇冠加油站,钥匙就放在被告李裕伦处。后来陶庄镇皇冠加油站因故不让放了,其把铲车开到了陶庄镇联通公司院内,钥匙仍在被告李裕伦处。其不同意赔偿,其是受害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裕伦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900元,被告刘凤海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李裕伦支付利息900元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凤海将原告所有的山工30铲车开走。原、被告协商用该铲车折价3万元,用于清偿借款。后被告李裕伦认为该铲车价值低,不同意折抵借款3万元。被告刘凤海未将该铲车返还给原告或通知原告开走该铲车。2014年9月30日,李裕伦因借款3万元纠纷,将刘丙利、刘凤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薛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丙利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凤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刘丙利申请,2015年5月8日,枣庄中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情况和结果报告为一、山工30铲车,制造日期为2002年8月,山东工程机械厂制造,型号ZL30F-1,发动机功率85KW;二、根据申请人刘丙利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铲车租赁协议、收据、收入明细账等治疗,并结合当地市场调查实际情况,该型号铲车每天取得收入扣除其加油款、驾驶员工资、折旧、日常维修及其他费用后,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三、该鉴定结果是依据申请人刘丙利提供的资料并结合市场调查情况进行的,如因其提供资料的原因造成该鉴定结果不实,其责任由申请人刘丙利承担,则该鉴定结果应随资料的改变而相应发生变化。在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庭审后约一个月,被告刘凤海将山工30铲车返还给原告刘丙利,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丙利申请撤回“要求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刘凤海进一步询问“针对被告刘凤海陈述的其和被告李裕伦共同开走铲车,是否有相关证据提交”,被告刘凤海陈述铲车钥匙在被告李裕伦家中,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产明细账、收据、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被告李裕伦提交的受理案件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山工30铲车所有人系原告刘丙利,由于原告刘丙利同意抵偿债务而被被告刘凤海合法占有,但被告李裕伦不同意抵偿债务,被告刘凤海继而丧失了继续占有涉案铲车的权利。由于被告刘凤海未返还涉案铲车或通知原告开走涉案铲车,被告刘凤海继续占有涉案铲车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刘凤海应承担占有涉案铲车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侵权时间为5个月,每月18天,共计90天,参照枣庄中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被告刘凤海应承担侵权期间造成的损失为270元/天×90天=243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凤海认可其开走铲车,被告李裕伦不认可其授意被告刘凤海开走、停放铲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裕伦辩解,占有铲车系自助行为,首先,自助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法律原理和学界主流观点,自助行为应及时请求公权力介入和裁判,而本案被告刘凤海在债权人不同意用铲车抵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申请法院对铲车进行保全,反而继续私自占有涉案铲车,因此,构成了侵权,被告李裕伦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海赔偿原告刘丙利损失2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丙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刘丙利负担627.5元,由被告刘凤海负担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