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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文翔与泸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泸溪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文某,男。法定代理人文某某,男,系文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善宏,男,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省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诉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竹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姚东、人民陪审员杨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旭担任记录。本院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对被告在诊治原告文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谭善宏、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的母亲在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顺产生下原告。原告于出生后第三天因高热转被告医院儿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轻度脱水,经治疗未见好转且产生抽搐。2012年12月18日转入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及一系列症状,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了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违反新生儿护理规范,在护理观察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损害参与度为75%。现原告虽病好转出院,但听力、抵抗力下降,常因高热、咳嗽、感染住院。花了高额的医疗费,原告的父母为照顾原告也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在护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0167.25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出生后的护理观察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损害参与度为75%;2、符付英的住院病历一份、新生儿的护理记录单一份、文某在泸溪县人民医院、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拟证明原告为符付英的新生小孩、新生儿的护理情况、转入泸溪县人民医院、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因、病情、及住院次数、天数;3、原告文某医疗(含门诊票据)、交通、住宿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多次所花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用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原件)。拟证原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提交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被否定,应以湘雅附二医院的鉴定结论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所提出的后期治疗应与原来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符付英在泸溪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产病历、原告文某在泸溪县人民医院儿科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拟证明文某在泸溪县人民医院顺产出生,在该院儿科住院治病的情况;2、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六份十一张复希印件)。拟证明文某于2013年5月至12月多次住院,其中费用未结清的为被告垫付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泸溪县人民医院对文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原告文某在州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交完整的部分病历;2、被告提交的符付英在被告处生产的未完整的部分病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鉴定结论已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否定,应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证据3,认为2013年1月14日的医疗费中有5678.89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票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可以计算。陪护必须有护理依据,以护工的工资为标准。交通费必须是原告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看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本院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该病历的全整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文某的过程中的护理记录不完整。被告代理人辩称,是按湖南省对新生儿记录规定进行的,原告是在换尿布的过程中感染,原告自身有过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病历及本院调取的病历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双方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鉴定费用,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交通费用票据,与原告医疗日期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不符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文某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符付英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16:45在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生下原告,原告出生情况良好,出生病程记录、新生儿护理记录均无异常。18日9:10原告因高热39.2℃,转被告单位儿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脐炎、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黄疸、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经治疗未见好转,产生抽搐。同日23:00转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脐炎、新生儿脓疱疮、蛛网膜下腔出血、电解质紊乱、新生儿黄疸、心肌损伤。于2013年1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为22478.89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为5678.89元)住宿费1380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出院医嘱:满2个月时各肌内注射维生素k11mg行听力筛查;出院后2、3、4个月新生儿高危儿到随访门诊进行高危儿神经发育筛查;注意保暖、合理喂养,按时预防接种;补充维生素D济、钙济、出生满28天后在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儿童保健门诊进行常规体格检查、健康咨询、营养指导;如有不适表现,请随诊。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儿童保健康复中心进行听力筛查,结论为:左耳反应为阈为20dbHL,左耳通过,右耳反应为阈为40dbHL,未通过。至2014年6月2日,原告曾七次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医疗费20198.22元(其中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789.7元、住宿费为1360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408.52元、住宿费1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5525.8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672.41元)住宿费1360元。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州人民医院、泸溪县人民医院及县二门诊治疗22天/次,花医疗费5906.5元、交通费1515元;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交通费240元、住宿费604元。原告委托了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泸溪县人民医院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被告不服原告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1、符付英,宫内孕39+2周临产,于2012年12月15日8:30入院,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16:30破膜,羊水清,16:45阴道分娩3.5kg男婴,阿氏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10分钟10分。出生后婴儿按常规予医护相关处理,出生的病程记录和新生儿护理记录均无异常。2012年12月18日8:37新生儿护理记录单,体温39.2℃,报告医生检查,9:18转儿科,此段时间未见有医生对患者的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2、在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文某出生情况良好,给予应有观察欠仔细,如皮肤黄疸,脐部红肿,甚至脐部脓性分泌物均未发现,当体温39.2℃高热时,未见有对患儿的体查记录,发烧原因分析和对症处理。而9:10转入儿科体查就有黄疸,脐部红肿等异常征象,提示产科对新生儿病情观察不细,处理不及时。虽新生儿病情变化很迅速,但仔细观察是可以及时发现,及时治疗,可以提高疗效,改善预后。综上所述,泸溪县人民医院对文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延误了病情,增加了后续治疗费用,其与后果参与度判定为30-4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医院顺产出生,出生情况良好。被告医疗人员对原告给予应有的观察欠仔细,皮肤黄疸,脐部红肿、脐部脓性分泌物流出均未发现,当体温39.2℃高热时亦未对症处理,以至延误了病情,导致原告病情恶化,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增加。被告在诊治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用费被告按过错参与度40%予以赔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是在换尿布的过程导致脐部感染的观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范围有:一、第一次住院及相关费用43452.89元:①、医疗费:22478.89元(原告支付16800元、被告支付5678.89元);②、护理费8100元=27天(特护为24小时监护按3人计算)×3;③、住宿费1380元;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1350元;⑤、原告到湘雅二医院鉴定费用:住宿费共604元,交通费2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100=300元。⑥、营养费适当考虑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标准适当考虑5000元,⑧鉴定费3000元。二、后续治疗共计37779.72元(包含门诊)等费用:①医疗费:20198.22+5906.5=26104.72元(被告支付4672.41元);②、护理费6600元【66天(因无护理医嘱,但原告系婴儿,按一人护理)=66天×100元(按当地小工标准)】;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200元(44天×50元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④、住宿费:1360元;⑤、交通费1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56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03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竹林审 判 员  姚 东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五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