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王新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梅,王新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韩秀梅,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文,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秀梅与被告王新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化江,被告王新文,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梅诉称,2014年10月10日8时8分,被告王新文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学路德州学院西侧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确认被告王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治疗费。2015年1月21日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25元。被告王新文辩称,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原告的起诉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王新文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8分,被告王新文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轿车沿德城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与育英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韩秀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秀梅手机损坏,致使原告韩秀梅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371402220140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秀梅无责任。被告王新文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德州市中医院就诊,至2015年1月6日,共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3890.5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限过长,依据其伤情一般可以在家静养,原告方应当提供每日清单以证明每日消费情况。原告韩秀梅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休息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秀梅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秀梅因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韩秀梅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60日。4、被鉴定人韩秀梅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对原告韩秀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秀梅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12518.16元,在德州都督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德州都督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德州都督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各一份,证明原告韩秀梅七、八、九月份工资为3085.55元、3413.63元、2889.44元,月平均工资3129.54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未出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6.38元,护理人员孙玉友系原告之夫,个体经营德州市德城区福东电动车维修店,原告韩秀梅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1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35元、手机22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评估报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新文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经事故双方自行协商,甲方王新文与乙方韩秀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韩秀梅为甲方提供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有关单据;3、甲方赔偿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营养费、物品损坏维修费等全部费用以保险公司审核支付为准;4、双方同意提走各自车辆;5、保险公司支付费用后,双方就此了解,互不追究;甲方王新文(签字捺印),乙方韩秀梅(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对此协议书不认可,认为“韩秀梅”三字是原告韩秀梅配偶所签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家庭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新文提交的协议书虽有原告韩秀梅的签字及捺印,但“韩秀梅”三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被告王新文也没有提交原告韩秀梅书写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受委托人代写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王新文提交的协议书不认可,被告王新文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文驾驶的鲁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13890.50元;原告韩秀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依据原告方庭后提交的德州市中医院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韩秀梅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只有床位费这一项支出,故原告韩秀梅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6300元(63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21990.50元。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休息误工时间,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休息误工时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上述鉴定事项视为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2518.16元(3129.54元/月×4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至2015年1月21日共误工10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744.75元(3129.54元/月÷30天×10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649.46元(44318元/年÷365天×实际住院63天)。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中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35元,提交车辆配件维修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不认可。原告主张手机费用225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认可。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01072.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余款1199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482.21元。原告韩秀梅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新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472.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文赔偿原告韩秀梅鉴定费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