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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甲,男,1969年2月12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乙,男,1977年5月27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小学一年级上学期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丙,男,1976年7月28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甲从姜X处得知久仰修桥的老板钟X钢急需50栋规格为4米长8-12公分的杉原木且收购价格较高。为牟利,被告人杨某某甲产生了盗伐杉木出售的想法,随后驾车前往南哨方向沿途寻找符合要求的杉木。被告人杨某某甲到剑河县南哨乡反召村蜈蚣岭山场找到符合要求的杉木后,于2015年4月21日22时许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X王(在逃)驾驶自己的龙马车一同前往。到达南哨乡蜈蚣岭山场后,杨某某甲先用手锯锯得一株符合规格的杉木,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X王按照杨某某甲所讲的规格在该山场盗伐杉林木36株,并将所盗伐的杉林木锯成规格为4米长的原木栋子共计51栋装上车拉回久丢村。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甲将盗伐所得51支杉原木拉运至久仰乡桥梁改造工程工地出售获利2570元。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南哨乡反召村蜈蚣岭山场被盗伐杉木共计36株,折合立木蓄积3.6519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但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在家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表示以后不再重犯。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由于自己的父母年纪大,孩子年幼,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自己的家庭情况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为钟X钢在剑河县久仰乡毕下村维修久仰至南哨公路急需木材作为桥面横梁,2015年4月20日中午,钟X钢便口头委托姜X为其联系购买50支直径为10至12公分、长4米的杉原木,收购价格为每立方米1000元。2015年4月21日上午,姜X便将钟X钢需要购买杉原木的信息及其需要购买的杉原木的数量、规格、收购价格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甲觉得钟X钢收购价格很高,便对姜X称自己有杉木出售。由于杨某某甲自己实际没有可供出售的杉原木,但是为了谋取利益,便产生了盗伐他人杉木出售的邪念。同日14时许,杨某某甲驾驶自己的农用车从剑河县久仰往南哨方向行驶,沿途寻找盗伐目标。当杨某某甲驾车行驶至剑河县南哨乡反召村“蜈蚣岭”(地名)路段时,发现南哨乡反召村二组的“蜈蚣岭”山场内的杉林木符合钟X钢需要收购的杉原木规格,便决定在天黑后再来盗伐,于是驾车回至家中。回至家中后,杨某某甲便邀约犯罪嫌疑人杨X成及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帮助自己到“蜈蚣岭”山场盗伐林木,并承诺给予杨X成、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每人50元的劳务费(事后杨某某甲支付给了杨X成劳务费50元,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的劳务费未支付)。当杨X成、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听说去盗伐林木时,表示不愿参与,杨某某甲便对三人表态说出事自己承担。2015年4月21日晚22时许,杨某某甲驾驶自己的农用车搭载杨X成、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到“蜈蚣岭”山场后,杨某某甲将车停放在公路上,然后与杨X成、杨某某乙、杨某某丙进入“蜈蚣岭”山场内。杨某某甲告知杨X成、杨某某乙、杨某某丙需要采伐直径为10至12公分的杉林木,并锯成4米长的原木50支即可。杨某某甲作出安排后,自己首先持手锯采伐1株杉林木,并锯取1支4米长的原木作为样品。接着由杨某某甲负责放哨和清点盗伐所得的杉原木数量,由杨X成、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分别持手锯采伐杉林木,并从中锯取4米长的原木50支。四人将盗伐所得的51支杉原木搬运到杨某某甲驾驶的农用车上后,由杨某某甲驾驶车辆,四人共同将盗伐所得的杉原木运输到久仰乡久丢村杨某某甲的住处。次日7时许,杨某某甲将盗伐所得的51支杉原木运输到久仰乡桥梁改造工程工地,并以2570元的价款出售给钟X钢。经林业部门鉴定,“蜈蚣岭”山场被盗伐的杉林木36株,折合立木蓄积3.6519立方米。2014年4月24日,南哨乡反召村二组村民发现“蜈蚣岭”山场的杉林木被盗伐后即向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依法对杨某某甲等人盗伐所得并出售的51支杉原木及出售所得赃款2570元予以扣押。其中扣押的赃款2570元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51支杉原木由该局以2570元的价款变卖,并将所得款发还给被害人南哨乡反召村二组。此外,杨某某甲以缴纳罚款的方式又支付了南哨乡反召村二组8000元。本案立案侦查后,2014年5月11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丙后,杨某某丙在久仰乡久丢村主动找到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乙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丙规劝,亦在久仰乡久丢村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丙的妻子长期患病,需要其照顾。同时该被告人的住宅于2015年5月15日在火灾中被损坏。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采伐南哨乡反召村二组的“蜈蚣岭”山场的杉林木,采伐林木36株,折合立木蓄积3.6519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甲寻找盗伐目标后,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杨X成共同盗伐林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杨X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在其住所地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犯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甲犯罪后对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同时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并以缴纳罚款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系从犯,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丙的妻子患病需要其照顾,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伐林木出售所得的赃款257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对被告人杨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盗伐林木出售所得赃款人民币257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责任山或者自留山内种植杉木108株,并负责管护成林,由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本院。六、禁止被告人杨某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木材买卖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学钦审 判 员  邰昌文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