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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现功诉王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现功,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继伟,王晓红,黄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武现功,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伟,总经理。被告王继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被告王晓红,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被告黄包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委任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现功及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黄包伟委任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继伟、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继伟认识,后来王继伟说资金紧张,在2013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继伟、王晓红亲笔签名,担保人黄包伟签名。同年12月13号又借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出推辞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承担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继伟、被告王晓红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包伟辨称:与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认识,是新安县一信用社主任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当时是空白的,随后其他情况不清楚,事后了解到原告把款借给其他被告后,其他被告失踪找不到了,所以黄包伟怀疑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串通要求黄包伟承担担保责任的嫌疑,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审查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继伟、王晓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5%,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王继伟、王晓红签名及指印,担保人签字处有黄包伟签名及指印,同时还有100万元的借据、借款担保书(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其上均有四被告公章、签名。同日从民生银行武子剑账户转入王晓红账户人民币90万元,原告庭审中承认扣除利息后实际借出90万元。2013年12月13号,被告王继伟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使用期限15天,并留有王继伟农行账户。同日原告从交通银行向被告王继伟农行账户上跨行汇款48500元两笔计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书、2013年12月13日借条、银行转账信息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继伟、王晓红出借款项虽合同约定100万元,但在实际出借时先行扣除10万元利息,本院按出借90万元认定;借款逾期未还三借款人除应当偿还外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逾期罚息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黄包伟辩称是原告和其他被告串通骗取保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包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继伟借条虽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出97000元,本院按出借97000元认定,应当由被告王继伟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继伟、王晓红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继伟、被告王晓红偿还原告武现功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继伟偿还原告武现功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黄包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现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继伟、被告王晓红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