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云兰与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兰,叶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何云兰,女,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可明,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叶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何云兰与被告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兰诉称,被告叶云在云阳县顺城路搞建筑,其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沙石。2012年4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5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被告从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9450.00元,原告多方催收,被告认账不给。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叶云陆续向原告何云兰购买沙石用于建设。2012年4月6日,经原、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叶云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9450.00元。被告于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云兰伍万玖仟肆佰伍拾元”。2012年9月,被告叶云向原告何云兰转账支付1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9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欠条、证人赵春林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云向原告购买沙石后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欠款关系。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云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债务。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收,被告叶云在原告催收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云兰下欠的货款49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