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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纬琳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许洁心、李明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纬琳,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许洁心,李明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丁纬琳,男,满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福,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甑慧,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许洁心,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李明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丁纬琳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许洁心、李明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02月11日,原告要求追加许洁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02月11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许洁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玮琳于2015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明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04月23日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李明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纬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福、甑慧,被告许洁心均、李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纬琳诉称,原告经营的作荣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国二冶集团公司下属的二冶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10月0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7元,扣件每只每日0.013元。租期以实际提货单的日期开始至退还单的退还日期为计算租金时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同意由回民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钢管105028米,扣件70542只,被告也将部分钢管、扣件予以归还,但对租赁费及剩余部分钢管(1257米)、扣件(7721只)却一直推托未还。由于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项目部对原告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257米、扣件7721只或以价值54856元进行赔偿;3、被告支付租金652670元(未退还钢管、扣件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存在租赁关系;2、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证明被告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租用钢管、扣件的事实;3、许洁心书写的证明,证明许洁心是被告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的材料保管员。4、周小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材料全部用于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我单位已履行完毕,自结算和租赁费支付完毕以后,此合同已自动解除,我单位已不存在与原告任何债务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提货单、退货单不予认可。接收材料人的签字,我们都不认可,不是我单位职工,此退单、进单与本案无关,与租赁合同无关,与本案本工程无关。对原告的证明不予认可,退单、进单的签字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本案无关,我单位与丁玮琳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我们不予认可,证人说的材料员我们都不认识。被告许洁心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我不知道,提货单、退货单签字是我签的,但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个打工的。被告李明友发表质证意见称,我去项目部只是给朋友帮忙,关于合同和器材租赁的事我不清楚。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2008年10月01日,丁玮琳与答辩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此合同行为地为呼市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项目,且氧化铝工程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一分钱(见二冶给付作荣租赁站往年付款明细帐),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二、2015年元月26日,原告丁玮琳本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证实与我单位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无债务关系,也就是承认与我单位无债务关系,是另外与他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事实。(原告出具的提货单、退货单上的签名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租赁关系,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辅助明细账9份、丁玮琳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清了租赁费。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付款明细是被告自己做的,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该付款标段与涉案标段不是一个标段。被告许洁心发表质证意见称,和我没有关系。被告李明友发表质证意见称,和我没有关系。被告许洁心辩称,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合同也不是和我签的,原告只是把货送到工地我签收。被告许洁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明友辩称,答辩人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中国二冶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由乙方(即承租方中国二冶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向甲方(即出租方回民区乌素图作荣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主体只有甲乙双方,也就是说只有该双方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该合同的双方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答辩人既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与本案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是以与中国二冶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就应当找对、找准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诉讼,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既与中国二冶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无关,又与中国二冶集团公司无关,何谈对许洁心授权。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原告赖以维护权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的主体,又与该合同主体的中国二冶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和中国二冶集团公司无关,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友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01日,原告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乌素图作荣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国二冶集团公司所属的中国二冶大唐国际铝硅钛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以双方签字后的提货、退货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1、交纳方式,乙方以每租期满一个月,须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不满一个月的,按实天数一次性交纳);2、租期计算,租期以实际提货单,(租赁合同)的日期开始至送回时以退还单(入库单)的日期为计算租金时期,不足三十日者按三十日计算,超过三十日的按实际天数计算;3、乙方送回最后一批所租器材之后,三日内必须携带有关单据到甲方办理结账手续。合同第四条租赁期器材保养、损失、赔偿约定,1、租赁期间,乙方所租用器材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2、发生器材丢失或报废,租金照收并按合同原值赔偿;6、退扣件发生死丁、死母、丢失螺丝、螺母,每个收0.5元,卡扣铸体损坏或丢失,按原价值赔偿。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产生诉讼时,双方同意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九条约定扣件十字每个每日0.013元、扣件转向每个每日0.013元、扣件转头每个每日0.013元、钢管每米每日0.01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陆续提供钢管105028米,扣件70542只,被告也将部分钢管、扣件予以退还,至今还有部分钢管(1257米)、扣件(7721只)一直未予退还。拖欠租金65267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项目系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设立了几个项目部,其中有杨茂盛任经理的项目部。该工程还下设几个标段,每个标段都设有项目部。再查明,许洁心、李明友曾受雇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炭块库和胚烧车间项目部。还查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支付原告中国二冶筑炉土建分公司大唐周文项目部租赁费、支付原告中国二冶筑炉土建分公司大唐杨茂盛项目部租赁费,2010年支付原告中国二冶筑炉公司土建分公司三分公司租赁费、2011年支付原告中国二冶筑炉公司土建分公司三分公司租赁费,2013年支付原告中国二冶三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费,2014年支付原告中国二冶三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费。又查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炭块库和胚烧车间项目部所产生的租赁费,部分租赁器材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许洁心书写的证明、周小平证人证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9份、丁玮琳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谁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承建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总承包商),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所属各项目部因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乌素图作荣钢模板租赁站业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即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收取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租赁器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经实际终止,无需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谁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洁心作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炭块库和胚烧车间项目部的雇员,在原告出租器材提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友作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炭块库和胚烧车间项目部的雇员,无论其是否项目部经理,都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承建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所属各项目部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已经部分履行。这就充分说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大唐国际铝硅钛氧化铝工程炭块库和胚烧车间项目部所产生的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器材,也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一份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2015年元月26日,原告丁玮琳本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证实与我单位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无债务关系,也就是承认与我单位无债务关系,是另外与他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事实的意见。因原告丁玮琳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只证实与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无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债务关系。所以对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玮琳租金652670元;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玮琳钢管1257米、扣件7721只或以价值54856元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