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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春、马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x,马x,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xx,该分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被告马x。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马x、王x、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王x、金美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x、马x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x、马x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8日止,同时,被告金美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x、马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x及马x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马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55.05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8008.3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x、马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464元;被告金美林公司对被告王x、马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王x、马x与金美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x、马x向金美林公司购买金美林花园29号3层303室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9.68平方米,金美林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同年7月2日,被告王x、马x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x、马x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8日止,同时,被告金美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x、马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如因借款人或抵押人原因造成该笔贷款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不能及时办理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发放了贷款27万元,后因被告王x、马x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本金253055.05元及利息8008.3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46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结算明细、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被告王x、马x购买的金美林花园29号3层303室预售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对上述房产依法采取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王x、马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权证手续,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保证人金美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金美林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王x、马x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马x、金美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3055.05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8008.30元,合计261063.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464元。三、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马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马x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马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8113元由被告王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