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郑立萍、陶亚芹与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萍,陶亚芹,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郑立萍,农民。原告:陶亚芹,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郑立萍、陶亚芹诉被告陈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立萍、陶亚芹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参加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立萍、陶亚芹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20分,刘玉唿驾驶马鸿鸣所有的皖M××××ד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312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42KM+195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机动车信号灯的陈军驾驶的苏N××××ד凯马”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刘玉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唿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军驾驶的苏N××××ד凯马”重型普通货车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立萍是刘玉唿的母亲,陶亚芹是刘玉唿的妻子。刘玉唿生前从2012年6月起居住在张铺街道。交通事故造成郑立萍、陶亚芹的损失有:①丧葬费23903元,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④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请求判令:陈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郑立萍、陶亚芹因亲属刘玉唿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之中的248654.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陈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陈军辩称:苏N××××ד凯马”重型普通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苏N×××××号货车在S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左转弯车道,停在那里等信号灯转绿,前面有两辆车。苏N×××××号货车处于静止状态,刘玉唿驾驶的车辆从后面追尾撞上苏N×××××号货车,致其本人当场死亡。从两车损害程度来看,刘玉唿驾驶的车辆车速应该远远高于63公里/小时。陈军及时报警,交警抽血检验,刘玉唿的血液酒精浓度是158.9mg/100ML,陈军的血液不含酒精。陈军认为,刘玉唿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对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唿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在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机关不予受理。陈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玉唿是农村居民,郑立萍、陶亚芹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未答辩。郑立萍、陶亚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郑立萍、陶亚芹身份证复印件、陶亚芹结婚证复印件、张铺镇张铺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郑立萍、陶亚芹主体适格,郑立萍是刘玉唿的母亲,陶亚芹是刘玉唿的妻子;证据2、陈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陈军主体适格;证据3、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旨在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证据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内容;证据5、苏N×××××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刘玉唿的驾驶证,旨在证明苏N×××××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玉唿持有效证件驾驶;证据6、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旨在证明事故造成刘玉唿死亡的事实;证据7、张铺社区居委会、人民政府、天长市公安局张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天长市公安局张铺派出所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刘玉唿生前住在张铺镇街道,居住在城镇。针对郑立萍、陶亚芹的举证材料,陈军质证中对证据4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文字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刘玉唿生前住在城镇。陈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陈军驾驶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2014年9月12日的年检和二级维护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份,旨在证明陈军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进行了维护,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证据3、《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陈军所驾驶车辆后牌罩灯及反应标识的照片、事故后两车损坏情况的照片,可以证明陈军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有关部门的检验,具备上路行驶的合法条件。针对陈军的举证材料,郑立萍、陶亚芹质证中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法庭出示了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纸质文本,到庭双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刘玉唿生前为农业户籍居民,户籍地在天长市张铺镇张铺村砖塘队8号,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刘玉唿死亡前有母亲郑立萍、妻子陶亚芹,此外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亲属。2、陈军持有准驾车型B2E驾驶证。3、陈军驾驶的苏N××××ד凯马”重型普通货车为陈军所有,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4、2014年10月12日晚19时许,刘玉唿饮完了约白酒半斤。21时20分,陈军驾驶苏N××××ד凯马”重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刘玉唿驾驶皖M××××ד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312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陈军驾驶苏N××××ד凯马”车在42KM+195M路段处停在左转弯道与直行右转道间(车体大部分占据左转弯道,车体小部分占据直行右转弯道)等待左转弯信号灯转绿。刘玉唿驾驶皖M×××××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以63km/h左右的速度从后面撞击陈军驾驶的苏N××××ד凯马”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轿车损坏,刘玉唿当场死亡。陈军当即报警。5、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在查处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14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唿饮酒(158.9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同车道行驶,后车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唿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军有异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机关不予受理复核申请。6、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玉唿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醉酒驾驶对发生追尾事故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根本性的因素。陈军苏N×××××号车停车位置占���着道路地面路道分界标线两侧,对其他车辆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陈军的过错存在。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认陈军过错与刘玉唿过错的比例为10%:90%。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损失的确认;2、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陈军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郑立萍、陶亚芹损失的确认:①丧葬费23903元,可以确认,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案情酌予确认3500元,③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198320元),④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5723元,确认为本案损失。2、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陈军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立萍、陶亚芹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以支持。郑立萍、陶亚芹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立萍、陶亚芹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陈军按照其过错比例,可以赔偿郑立萍、陶亚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0%,即16572.3元[(275723元-110000元)×10%=16572.3元]。郑立萍、陶亚芹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立萍、陶亚芹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被告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立萍、陶亚芹赔偿人民币16572.3元。三、驳回原告郑立萍、陶亚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郑立萍、陶亚芹负担12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1113元,被告陈军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媛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