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周龙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周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5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代表人:蔡李峰。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炜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龙波,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原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分行)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鄞州分行称:2012年5月2日,被申请人周龙波为购房向申请人申请贷款7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周龙波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申请人实际放款日起每三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个浮动周期内,按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贷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结息日、付息日均为每月15日;如被申请人周龙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周龙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申请人与周龙波、案外人叶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百丈花园5幢402室的房屋为被申请人周龙波的债务向申请人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2012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抵押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周龙波发放贷款70万元。被申请人周龙波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拖欠本息,已连续七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周龙波依然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周龙波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54590.06元,拖欠利息19903元、罚息1451.99元。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请求:对被申请人周龙波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百丈花园5幢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00232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7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4590.06元、利息19903元、罚息1451.9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周龙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龙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申请人周龙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龙波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百丈花园5幢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00232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7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4590.06元、利息19903元、罚息1451.9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被申请人周龙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