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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生长子梁某乙,于1989年农历八月二十日生次子梁某丙,现都已成年。我于2004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也一直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子梁某乙及次子梁某丙,现都已成年。原告吕某曾于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4)菏牡民初字第417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04)菏牡民初字第4170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吕某曾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梁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都已成年,应视为已经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由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