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31号农开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开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开光,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开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农开光与黄某某、梁某某(已判刑)、黄某一(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车去至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翠坑村委海滩地处的佛山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一楼的开票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03万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现金人民币519382元、金项链1条、戒指1只发还给被害单位。2、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农开光去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塑胶制品厂,盗走办公室内苹果牌IPAD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农开光去到广���省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0元。4、2014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农开光去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155元,后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破案后上述被盗款项已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农开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开光对指控的第1、4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实施了第2、3宗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农开光与黄某某、梁某某(已判刑)、黄某一(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车去至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翠坑村委海滩地处的佛山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一楼的开票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03万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现金人民币519382元、金项链1条、戒指1只发还给被害单位。2、2014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农开光去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155元,后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破案后上述被盗款项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开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农开光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陆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二、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农开光去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塑胶制品厂,盗走办公室内苹果牌IPAD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农开光去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农开光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去过东莞市常平镇**塑胶制品厂盗窃,也没有去过东莞市常平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盗窃。2、被害单位员工肖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东莞市常平**塑胶制品厂的会计。2014年6月27日9时许,我回到厂里,发现财务办公室被盗有一台苹果平板电脑IPAID和人民币500元。保险柜也被撬坏了,但没有被打开,综合办公室的窗户和总经理办公室的一个抽屉被撬开。3、被害单位员工尹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出纳。2014年7月30日7时30分,我得知厂的办公区被盗了,我发现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12000元被盗,办公桌后面的保险柜也被撬坏,但没有打开,总经理办公室、会计、厂长和我的办公室抽屉被撬了。4、证人程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2014年7月30日7时30分许,我得知厂一楼办公区被盗,被盗窃约人民币10000元。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2014年7月29日21时许,我到厂上班,次日早上5时下班。我晚上负责巡逻厂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塑胶制品厂和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被盗现场的情况。7、鉴定文书。证实在东莞市常平镇**塑胶制品厂财务部、统计部室内门口办公桌上面电子称的下端发现��提取可疑手印一枚,与被告人农开光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在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室南墙窗户外侧玻璃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农开光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开光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开光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1、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的身份情况。12、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农开光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对于被告人农开光提出其没有实施上述两宗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农开光实施了盗窃犯罪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农开光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告人农开光辩称在2014年6月、7月期间在四川省成���市,除了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否认实施该两宗盗窃行为,与其在涉案现场留下的指纹互相矛盾。故被告人农开光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2014年8月25日的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农开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开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已缴回,就该部分犯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开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开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撬棍1根、螺丝刀1把、手电筒1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