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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圣东与王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东,王吉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王圣东,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学贵,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生,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广厦建筑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圣东与被告王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贵、被告王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吉林市龙丰线25公里处到丰满区间的建筑面积246平方米、土地面积2400平方米的场地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将60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因无法达到协议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只见过两次面,被告仅与案外人于某某(即于某)签过合同,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协议、办过任何手续。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6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系其本人签字并捺印。2、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经质证,被告承认该收条上面的签字及捺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但认为该收条上面并未写明金额。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与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属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于某与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及该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宇佳公司开发的工程后,该公司用房产抵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经于某介绍,原告基于上述合同,相信工程是真实的,才向该项目投资了50万元,上述合同是原告出资委托于某与宇佳公司签订的,50万元抵顶了五份合同的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宇佳公司当时与被告签订了十七本合同,被告拿着合同找到于某借款,于某称该合同均是被告的名字无法提供担保,于是重新签订了五份合同,将被告的名字换成了于某,同时将被告的发票金额也减去了50万元。这五份商品房合同均是用于借款抵押的。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是通过我才认识的。当时被告通过我的朋友李总找到我,说有一个盖楼的活需要钱,我也没有钱,于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双方决定一起合作,协商用宇佳公司在明城开发的五套房子和被告的土地作担保,若项目不能盈利,则用上述财产作为赔偿。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施工,利润一人一半。原告投资50万元后,认为利润没有想像的多,于是拒绝继续与被告合作。经协商,被告将土地、厂房出售给原告,价格是6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下旬签订了买卖协议,用之前的50万元投资款抵顶购房款。原告是在财富广场以现金的方式将50万元交给被告的,当时我在场。支付余款10万元时我并不在场,是听原告说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碍于朋友情面于2014年9月2日与宇佳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施工协议,工程为1000平方米网点和48个车库,被告应得工程款200万元,宇佳公司以每平方米2080元的价格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用房屋抵顶工程款。被告找到朋友赵某,由他找到李总,又由李总联系于某,最终找到原告借钱。最初因宇佳公司老总不在借款未果,两天后,于某再次联系被告,称可以借款。原告表示可以贷款给被告,月利率2角。因赵某称其与李总沟通应可免一部分利息,于是被告同意以该利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36万元的收条,但原告仅付给被告10万元,于某又从中提走2.2万元,即被告实际只收取了7.8万元。因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并且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其证言中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宇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宇佳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五份商品房合同实际属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原告看到该份合同中有若被告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则合同条款无效的内容,发现当时工期已经很紧,于是拒绝与被告合作。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价格为60万元,原告先期投入的50万元抵顶了一部分购房款,而该份证据显示的10万元则是原告后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尾款。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我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因被告有一个门市房和车库的项目想借钱施工,我通过朋友找到于某,要于某帮忙想办法。被告手中有宇佳公司开具的抵顶工程款的购房协议,于是于某到宇佳公司进行考察,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当天没有借钱给被告。第二天,被告又称于某同意借给他款。我听被告说借了10万元,利息为1角,用购房合同做的担保,扣了1万元利息,中间人又要了好处费1万元及吃饭打车钱2000元。被告之后又找到我说钱借不出来,于是我找到于某,于某解释称当时只借10万元,没有30万元,他说想办法看能否在别处挪20万元,但剩余的20万元并未借到。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均系听被告说的,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及支付购房款时证人均不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证人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角,但被告称系2角,两者相互矛盾。因该证人陈述均系听说的,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无法对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7日,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出具一份材料,写明将其与被告共同投资的位于龙丰线25公里处到丰满区间,江南大长屯车站南侧的面积为246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停车场大院的使用权归被告王吉生负责,被告在归属方处签字。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施工缺少资金通过于某向原告筹得现金50万元,被告将其与宇佳公司签订的用于抵顶该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改签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名下,并以宇佳公司出具的502215元购房款收据作为该笔50万元资金的担保。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丰线25公里处到丰满区间,建筑面积为246平方米的房屋及2400平方米土地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收到全额房款之日起9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还在该协议第三条写明:“如甲方(指被告)收到全款,请在此段话后签字证明。”被告在该段话后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将剩余10万元房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2014年9月27日,收到王圣东全部买厂房款。”现被告仍占有该场地及房屋,并明确表示上述房产、土地没有产权证书,也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6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原告是否已将6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3、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款6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为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0万元,但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出具的收条,亦无法合理解释其用价值50万元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提供担保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合同后,诉争房屋及土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而且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由被告全额返还60万元购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三,因原、被告双方及合同签订人于某对于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宇佳公司出具的收据仅系被告用于资金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且被告表示如其不予协助,则原告无法依据该合同及收据取得房屋,而原告也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故本案对上述合同及收据不予处理,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圣东与被告王吉生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二、被告王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圣东购房款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