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被告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范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范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6号。负责人李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维剑,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10562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5号612室。法定代表人范福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11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福强,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现羁押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长江支行)诉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公司)、江苏国盾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范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维剑、李亚军,被告范福强(同时作为被告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国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正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诚正公司开具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诚正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其余300万元为原告提供的敞口资金,如原告承兑时被告诚正公司不能足额备款,该敞口资金由原告垫付。从垫付之日起,被告诚正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诚正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和动产质押合同,诚正公司提供保证金300万元及以存放于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科技教育园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8号仓库的库存货物对其余300万元敞口资金提供动产质押担保。被告范福强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中的300万元敞口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质押动产,原告与被告诚正公司、国盾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国盾公司对质押物品进行监管,由国盾公司派专人24小时进出控制,对质押物的安全负责,若因发生火灾、盗窃等原因引起的质押物灭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国盾公司进驻监管,并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了质押物核查报告。2013年1月31日,国盾公司出具质押物监管工作报告称,截止当日库存质押物总价值为501.3854万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对被告诚正公司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诚正公司未能按约备足应付票额,原告共为其垫款2956940.55元,诚正公司至今未偿还该垫款,保证人范福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28日,国盾公司出具“关于镇江市句容宝华仓库遭盗抢事件的情况说明”,称2013年2月12日监管人员发现质押物被盗抢,监管货物被搬空,监管人员未报告银行,直至2月17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诚正公司偿还原告垫款2956940.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范福强对被告诚正公司上述应偿还的2956940.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被告诚正公司、范福强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被告国盾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灭失的质押物承担赔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诚正公司、范福强共同辩称,借款、担保都是真实的,现无力偿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监管协议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质押物未全部灭失,目前应剩余大约300万元货物,原告产生损失的金额不能确定;被告诚正公司存在一物多次质押情况,原告是否享有质权存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诚正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诚正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原告因履行承兑责任而可能对外垫付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诚正公司提供不低于承兑总额50%的保证金担保、范福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诚正公司并提供动产质押担保;诚正公司如不能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备足应付票款,原告有权直接以保证金用于对外付款,从诚正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对外付款等;原告对外垫付的款项,诚正公司自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结息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福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范福强作为保证人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诚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当日,原告与诚正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诚正公司为其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部分债务(300万元)提供动产质押担保(附质押物清单);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质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诚正公司应于2012年8月14日之前将质押物移交原告占有,存放于原告指定的镇江句容宝华镇科技教育园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8号仓库;双方同意原告在质押物占有期间委托国盾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相应监管费用由诚正公司承担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国盾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国盾公司对诚正公司交付的质押物进行监管;由国盾公司派专人24小时进出控制;每月11日、21日、次月首日向原告报送书面监管工作汇报;质押期间,国盾公司应对质押物的安全负责,若因发生火灾、盗窃等原因引起的质押物灭失,国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等等。2013年1月31日,被告国盾公司向原告出具质押物监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31日,经我司盘点,库存质押物总价值为5013854元,符合监管协议要求,企业存货总价值为780万元等等。2013年2月28日,被告国盾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镇江市句容宝华仓库遭盗抢事件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2日,国盾公司监管员发现仓库大门锁被剪断,库内大部分货物不见,经初步估算,被盗抢的质押物价值约为700万元,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正值春节放假,且具体情况不明,故未立即向原告报告;现因公安机关不准人员进库,无法盘点准确数据等等。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诚正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600万元,扣除诚正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诚正公司尚欠原告2956940.55元。2015年5月20日,句容市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出具“关于国盾公司向我所报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聂万春在江苏金陵宝华储运有限公司承包6、8、11、12号仓库,8号仓库由诚正公司向其租用,并由聂万春负责管理;由于范福强资金出现问题,将货物抵押多家公司,而聂万春凭货物进出单进出货物,故不存在盗窃、哄抢的情况等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物监管协议书、质押物监管工作报告、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国盾公司提交的报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正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与被告范福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国盾公司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诚正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垫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正公司立即偿还垫款2956940.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福强对被告诚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福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诚正公司追偿。本案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国盾公司之间系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为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质押物已全部灭失。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国盾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灭失的质押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2956940.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范福强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福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6元,减半收取15228元,由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范福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