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2日在钟山区大河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孟某一,现在钟山区**中学初二年级学习;2009年元月26日生育次子孟某二,现在钟山区大河镇***幼儿园学前班学习;2009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办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7月8日,我祖父去世,我叫被告帮忙做点事情,被告不乐意,我就踢了被告一脚,被告就此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我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请求老人劝被告回家照顾孩子,但被告执意不回。我又请渡口村委会的负责人苏德锦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答复叫苏德锦转告我,让我向法院起诉,她回来签字。我为挽回夫妻感情,还请了家门族人多次打电话劝说被告,但都于事无补。我又打工挣钱生活,又要照顾两个孩子读书,实属身心俱疲,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多方努力无救的情况下,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户口簿复印件二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5、渡口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上列五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辩称,缺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分别于200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孟某一,2009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孟某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