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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金阳、黄慧玲等与黄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阳,黄慧玲,黄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黄金阳,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慧玲,无固定职业。被告黄丽艳,无固定职业。原告黄金阳、黄慧玲诉被告黄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阳、黄慧玲及被告黄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阳、黄慧玲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利率按每月的2%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息未果,遂诉至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至计至还清本金时止;服务费按每月750元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还清本金时止;违约金按每日15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计至还清本金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在两个月内还清两原告的本金,利息按约定还清。但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服务费是不合理的,被告不愿意支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丽艳因做生意需要,通过中介介绍向原告黄金阳、黄慧玲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位于柳州市北雀路58号8栋1单元5-2号房屋为抵押,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月利率为2%,服务费为每月750元;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被告需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出具了一张《借据》给两原告收执。2014年11月21日,双方到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可以视为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且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服务费、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两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但三者之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金阳、黄慧玲与被告黄丽艳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黄丽艳归还原告黄金阳、黄慧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黄金阳、黄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5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由原告黄金阳、黄慧玲负担155元、被告黄丽艳负担1697.5元。退回原告黄金阳、黄慧玲185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70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