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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素生与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周军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素生,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周军,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素生,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0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季会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素生与被执行人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军于2015年6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军称,2010年10月19日,案外人将其所有的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挂靠在信辉达公司名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素生与被执行人信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因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应予解除查封,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为此,案外人周军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公证书、抵押金收条、车辆挂靠费、停车费、年检费结算记录、车辆保险单、车辆登记证、公路道路通行年费、交通处罚决定书及缴纳单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郑素生称,同意解除对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查封,同意中止对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8月19日,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信辉达公司。2010年10月19日,周军与信辉达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信辉达公司同意周军将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挂靠在信辉达公司名下。2015年5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素生与被执行人信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5湖执字第324号)一案中,查封了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登记在信辉达公司名下,并非确认车辆所有归信辉达公司所有,而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周军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周军是闽D85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周军请求中止对闽D857**号车辆的执行,郑素生表示同意,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案外人周军提出的中止对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闽D857**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