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婷婷,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系农村居民,现随于某生活。张某、于某因婚后矛盾,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于某同意离婚。2009年6月20日,于某与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5-1913室的房屋一套,房款共计464490元,于某于当日缴纳首付款94490元。婚后,于某因购买上述房屋,于2009年11月23日从招商银行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39年11月23日。2011年5月10日,张某、于某与于某之姐于立梅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立梅将涉案房屋贷款362900元于当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张某、于某自2011年6月起每月向于立梅支付1500元作为还款,共计还款25年(平均每年支付利息3484元),合计450000元。如能一次性支付,可只还本金,免去利息。在还款期间,双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借给于立梅作抵押之用。2011年5月20日,涉案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张某、于某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650000元。上述房屋内有以下财产: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挂式空调两台、海信冰箱一台、天鹅洗衣机和海信洗衣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衣橱两个。以上财产为张某、于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张某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于某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张某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中电视、电视柜、挂式空调、海信冰箱、天鹅洗衣机和海信洗衣机,布艺沙发、木质双人床、茶几、衣橱的主张,此系张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于某缴纳首付款是在结婚之前,应视为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张某称其曾缴纳首付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张某以于某提交的首付款发票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结合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房款总额为464490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款数额370000元,可以计算得出首付款为94490元,与于某提交的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对此应当予以确认,认定于某婚前自行缴纳房屋首付款944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离婚时对该不动产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于某因购买涉案房屋,于婚后贷款370000元,张某、于某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后于某之姐于立梅将剩余涉案房屋贷款付清,并与张某、于某签订借款协议,于某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又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主张前后矛盾。综上,可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归于某个人所有,除首付款之外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于立梅所还的银行贷款应为双方共同债务。鉴于首付款系于某缴纳,且涉案房屋现由于某居住,故涉案房屋可判归于某所有,于某应向张某进行相应补偿。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650000元,故于某缴纳的房屋首付款部分现值为132227.82元(650000元÷464490元×94490元),双方共有部分现值为517772.18元(650000元-132227.82元),即于某应向张某支付258886.09元(517772.18元÷2)。张某、于某为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向于立梅借款3629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确认上述借款本息为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应当由张某、于某共同偿还(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张某称已经偿还61500元,于某称分文未还,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审理。若有纠纷,债权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另,张某放弃对登记在于某名下的鲁V×××××东风日产牌汽车主张权利,但于某称该车虽登记其名下,但并非归其所有,故本案对上述车辆亦不予一并审理。婚生子“某现跟随于某生活,张某亦同意孩子由于某抚养,故对于某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于宗睿系农村居民,故张某每年应承担抚养费4503.25元[(7393元+10620元)×25%]直至于宗睿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于某离婚;二、张某、于某所生男孩于宗睿由于某抚养,张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4503.25元至于宗睿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5-191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归于某所有,于某向张某支付25888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5-1913室房屋内的财产: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挂式空调两台、海信冰箱一台、天鹅洗衣机和海信洗衣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衣橱两个,归于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于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偿还房屋贷款,向上诉人之姐于立梅借款362900元,且该款项已为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虽称已偿还上述债务6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当时,借款362900元系为偿还购买房屋所剩贷款,既然该款项不能作为共同债务一并处理,房屋增值部分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并处理涉案共同债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8886.09元的内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某、于某向案外人于立梅的借款362900元,虽已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对债务的偿还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且于立梅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宜参加本案诉讼,致使上述债务偿还情况不能在本案中查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对上述债务未予处理,于法有据;且原审判决对上述债务的处理,也已作出具体指引,债权人于立梅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于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因事实清楚且双方无争议,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