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与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的电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浦镇玉泉路43号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杨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4月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电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5年4月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8mg/100ml。被告人杨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车辆属性认定意见、驾驶员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