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关于刘昕雯与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雯,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刘昕雯。法定代理人刘优华,系原告刘昕雯之父。被告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葛良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昕雯与被告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雯的法定代理人刘优华,被告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因发烧、咳嗽、头痛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呼吸道感染、结核后燃、药物热等。门诊、住院共15天后,病情不但没有得到丝毫控制,反而逐日加重,持续发烧并伴有头痛、呕吐等症状,致原告走路都困难,出病室以及外出做相关检查都要用轮椅。在这种病情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家属请求转院到湘雅医院救治,由于湘雅医院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快速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并给予了积极施救,前后住院二年余,仍未治愈,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3年8月,原告家属认为原告身体损害的严重后果是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的,故起诉至武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3)武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时间是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且是连续住院治疗,而上述判决只认定到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住院以及残疾补偿、护理陪护等费用,也是在原告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判决的,故存在从2014年1月1日至7月8日住院等费用未进行处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193.46元;本案诉讼费的80%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药费198276.53元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往返常德—长沙支付交通费6523元的事实;3、临时医药费,拟证明原告的特殊检查及支付外购药品费447.3元的事实;4、康复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康复治疗费21000元的事实;5、高压氧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高压氧护理费7620元的事实;6、房租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陪护人房租费11550元的事实;7、住院期间日用材料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日用材料费619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判决中已经判决的事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所有损失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后,其所做的治疗属康复治疗的范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的是康复治疗,而此费用,原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是后续治疗。经合议庭评议后,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虽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或举证目的有异议,但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告刘昕雯因发热、咽痛、咳嗽到被告四医院看门诊,经治疗病情无好转,5月15日转该院内三科住院治疗,予以抗炎、止咳及抗病毒等治疗病情无好转,反而病情加重,于5月28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出现严重脑功能障碍。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常德市第四人医院在对刘昕雯的诊治过程中,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如:病史询问不仔细;不能及时明确疾病诊断,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病程中观察不仔细,处理不积极;有修补病历资料的行为等)。(二)目前不良后果(脑功能严重障碍)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本例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不良后果参与度为60%-80%。(三)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贰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四)关于后期医疗,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行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医疗时限为叁年,出院后医疗费用建议每月按人民币肆至伍千元计算。另,被鉴定人不能自主行动,需要配置残疾器具(如轮椅),每辆轮椅建议按人民币贰仟至叁仟元计算,每贰年更换一次。以上所产生的费用与实际产生的有差异,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计算。2014年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3)武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康复治疗费等共计3411952.3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而上述判决只判决到2013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费用,2014年1月1日至7月8日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日常材料费、院外购药品费、康复指导费、高压氧护理费、房租费,共计251611.83元,以上费用系后续治疗,应由被告赔偿。原、被告由此产生争议,因协商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脑功能严重障碍的不良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60-80%,故而,本院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因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出了(2013)武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1952.3元。2014年1月1日至7月8日,原告因治疗而产生了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其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属康复治疗的范畴,而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实行)》的规定,鉴定是在临床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的。综上,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的治疗属于后期康复治疗的范畴,且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界定,康复治疗时间三年,本院据此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三年的康复治疗费180000元、三年康复期内营养费54750元、伙食补助费32850元及定残后护理费2160000元。现原告因2014年1月1日至7月8日的治疗而产生相关费用,共计251611.83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界定的后期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实际产生的有差异,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计算,故而超过部分71611.83元(251611.83元-180000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89.46元(71611.83元×80%)。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8719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在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而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昕雯各项损失57289.46元;二、驳回原告刘昕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7.9元,原告刘昕雯负担4000元,被告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6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