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兆胜与徐永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胜,徐永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李兆胜。委托代理人惠志君,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永福。原告李兆胜诉被告徐永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告徐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胜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徐永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被告在镇原县平泉镇开发的镇原县平泉镇富晨嘉苑住宅楼,2013年工程竣工后,经决算被告欠其工程款325749元,现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并返还工程保证金140000元及10000元利息。被告徐永福辩称,原告为其修建镇原县平泉镇富晨嘉苑住宅楼属实,其也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未按合同及法律规定纳税,另外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清偿下欠工程款、也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镇原县平泉镇富晨嘉苑住宅楼是以庆阳市雅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镇原县旭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动工修建的,系双方的法人行为;原告李兆胜、被告徐永福虽然是具体事务的实施者,但责任主体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故因拖欠工程款原告李兆胜起诉被告徐永福,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兆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退还原告李兆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真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