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赵影,农民。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南路步行街水美人美妆店,趁魏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被扭送至睢宁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睢宁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将被盗财物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