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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楼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楼某甲与楼家培、吴进升(均已判刑)等人在昭平县五将镇五将粮所宵夜摊吃夜宵的过程中,楼家培发现以前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周某乙与其朋友到此吃夜宵,被告人楼某甲伙同楼家培、吴进升等人冲上前去用木板、板凳和小刀对周某乙乱捅、乱砸,造成周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受伤后导致双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楼某甲与楼某培、吴某升(均已判刑)等人在昭平县五将镇粮所宵夜摊吃宵夜时,楼某培发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周某乙与朋友到此吃宵夜。楼某培即伙同楼某甲、吴某升等人冲上前去用木板、凳子和小刀对周某乙乱捅、乱砸,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周某乙①左侧肩胛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血肿;②双侧血气胸,左肺被压缩70%,右肺被压缩约10%;左肺创伤性湿肺;③双侧后胸壁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受伤后导致双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构成重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楼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楼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经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楼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吴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楼某乙、黄某、陈某、楼某丙、楼庆森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楼某培、吴某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介绍,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昭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本院委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楼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与村民关系和睦,在本案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楼某甲作出了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楼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楼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卢春燕人民陪审员张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