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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00340号(2015)长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执行人翟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申请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翟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