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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红梅、梁秀花等与蒋正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梅,梁秀花,朱明佳,蒋正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季红梅,农民。原告梁秀花(系季红梅婆婆),农民。原告朱明佳(系季红梅儿子),儿童。法定代理人季红梅,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正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府前御景园小区西大门南侧80米。负责人胡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季红梅、梁秀花、朱明佳与被告蒋正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涟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蒋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涟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蒋正兵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鲁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码办事处陈李村梨园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季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梁秀花、朱明佳)发生碰撞,致季红梅、梁秀花、朱明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蒋正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红梅、梁秀花、朱明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涟水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正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涟水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我垫付8253.37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涟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免赔额,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蒋正兵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鲁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码办事处陈李村梨元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季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梁秀花、朱明佳)发生碰撞,致季红梅、梁秀花、朱明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蒋正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红梅、梁秀花、朱明佳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季红梅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梁秀花、朱明佳在门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39596.3元,蒋正兵垫付8253.37元。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涟水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行驶证、蒋正兵的驾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出院证1张、出院记录1张、用药明细1份、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诊断证明各1份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三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395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3、交通费220元;4、护理费22天×65元/天=1430元,5、车损50元。合计41736.3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蒋正兵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蒋正兵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涟水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无不计免赔),故先由被告涟水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被告涟水保险公司称在商业险内要扣除20%的免赔额,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5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3、交通费220元;4、护理费22天×65元/天=1430元,5、车损50元,合计41692.3元,由被告涟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00元,由被告涟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3993.84元,由被告蒋正兵承担5998.46元。综上,被告涟水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故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承担35693.84元。对被告蒋正兵垫付的8253.37元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红梅、梁秀花、朱明佳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41692.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693.84元,由被告蒋正兵赔偿5998.46元(已付8253.37元)。以上赔款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