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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叶忠伟、陈银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叶忠伟,陈银莲,王新,刘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负责人:柯受伟。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郭玲珑。被告:叶忠伟,务农。被告:陈银莲,系被告叶忠伟之妻。被告:王新。被告:刘秀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被告叶忠伟、陈银莲、王新、刘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郭玲珑,被告叶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莲、王新、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忠伟与陈银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忠伟、陈银莲、王新、刘秀娟签订编号为(33060714071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080005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忠伟、陈银莲夫妻因购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依据该合同,被告王新、刘秀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银莲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对被告叶忠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8万元贷款金额划转给被告叶忠伟账户。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忠伟、陈银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为9101.81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王新、刘秀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伟、陈银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9101.81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新、刘秀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叶忠伟、陈银莲、王新、刘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