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万春、肖新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李希胜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李希胜,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肖建军,刘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春,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霞,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楠,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语涵,女,201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胜,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兴田,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负责人:郭景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军,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李希胜、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刘树军、肖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陈储平系陈万春、肖新霞之子、王如楠之夫、陈语涵之父。2014年8月24日,李希胜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50M处超车时逆左占道与对向肖建军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建军受伤,皖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余雷雷当场死亡,皖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储平受伤,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80.18元。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二)2014年9月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希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军、余雷雷、陈储平无责。(三)肇事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系刘树军、李希胜所有,挂靠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约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养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四)陈储平系农村居民,出生时间为1990年2月。其女陈语涵,出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011年2月陈储平与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潜山县梅城镇全力·阳光城55栋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6月在此居住。陈储平生前在潜山县金根炒货店等处工作。事故发生后,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垫付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户籍信息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庆市立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李希胜《驾驶证》复印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潜山县公安局槎水派出所《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票据,潜山县金根炒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李希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储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李希胜、刘树军系肇事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系该车挂靠单位,故对保险不足部分应由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及李希胜、刘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均不足赔偿,可由两受害人家属在保险限额内平均分配。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称因肇事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因上述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称肖建军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其超速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者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陈储平虽系农村居民,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根据当地风俗、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等因素将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储平之女陈语涵在城镇生活,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已一周岁,应赔偿17年,其生活费为138422.5元(16285元/年×17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因受害人死亡,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造成两人死亡的事实,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25000元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为抢救费3480.18元、死亡赔偿金600702.5(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22.5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18085.68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3480.18元,未超出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8480.18元(3480.18+55000),在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25000元(1050000÷2),合计583480.18元;2、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李希胜、刘树军连带赔偿四原告其余损失134605.5元(718085.68元-583480.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已垫付30000元,尚欠104605.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三、肖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刘树军承担1778元,由李希胜承担177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丧葬费是为处理丧葬事务的支出,一审法院已支持了丧葬费,不应同时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2、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认定为5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陈万春、肖新霞、王如楠、陈语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辩称:一审丧葬费用处理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建军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希胜、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刘树军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精神损抚慰金80000元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陈储平死亡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相关指导意见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储平死亡的严重后果,且陈储平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