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彩红。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华。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滟公司”)诉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滟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XXX号第XX幢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月5日,被告厂区发生“1.5”特大爆炸事故,造成原告涉案房屋严重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因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2012年12月原告就保险理赔一事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后在法庭组织下调解,并获得房屋损失90%的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但至今原告仍有10%的房屋损失未获赔偿。2014年1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保险公司诉被告有关代位求偿纠纷一案的诉讼。2014年8月13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再次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实际损失82,062元,并以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72,955.80元为由,判令被告赔偿保险公司上述损失。原告认为,除去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其余部分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106.20元。被告哈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请求在虹口法院已经调解结案,表述为无其他争议,所以原告在该案调解时放弃的金额,另行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XXX号XXX幢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2012年1月5日,被告位于松江区民强路的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爆炸导致包括原告的系争房屋在内的20余幢房屋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等业主出具了关于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1.5”其他爆炸死亡事故责任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法律规定、技术规范的规定而导致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该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对系争房屋损坏情况和修复工程等进行司法审计,审定损失金额为82,062元。2013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2,955.80元。2014年1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保险公司诉被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同年8月13日,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公司上述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以未获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其生产不当引发爆炸起火而致原告房屋及屋内物资及设备受损,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对系争房屋实际损失金额82,062元以及原告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72,955.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未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向被告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后,被告即免除了调解金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该调解协议当事人,效力并不及于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已免除被告的相应赔偿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损失9,106.2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