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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清梅与被告梁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梅,梁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20号原告马清梅,女。被告梁海宾,男。原告马清梅因与被告梁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梅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下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梁海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清梅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梁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红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