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毓腾、何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毓腾,何斌,孙禾,金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健。上诉人王毓腾与被上诉人何斌、孙禾、金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王毓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王毓腾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毓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