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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董桂臣诉杨金廷、张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臣,杨金廷,张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董桂臣,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廷,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国芹,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董桂臣诉被告杨金廷、张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建忠、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廷、张国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廷、张国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12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至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为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廷、张国芹偿还原告董桂臣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金廷、张国芹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董桂臣承担20元,被告杨金廷、张国芹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房 军审 判 员 :崔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