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渭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雍彦斌与被告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彦斌,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472号原告雍彦斌,男,住址甘肃省临洮县。法定代理人雍希文(系原告雍彦斌父亲),男,住址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66号(春阳小区)。法定代理人王学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戎,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彦斌与被告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雍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义、被告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雍彦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雍希文、被告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彦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雍新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雍新建对被告的商场进行电气安装和消防喷淋改装施工。随后,雍新建先后组织原告等十几个人进入被告位于本市城关区骆驼滩的商场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商场二楼进行消防喷淋改装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开放性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并造成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头皮血肿、创伤性脑梗塞,肺部感染等伤害,先后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共计135天的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当晚,被告经理王学琳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多方联系进行治疗,转院治疗。在后续治疗无明显进展的情况下,却反复催促原告出院。当原告要求进一步处理本起事故时,其屡屡推诿不予处理。现原告虽出院在家,但仍神志不清,经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了解,原告施工作业的商场是被告实施建设的,雍新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雍新建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及必须管理好自己的施工人员,必须保护好自身的安全,高空作业检查脚手架及施工用具,必须做好防护措施,如不按安全要求施工,发生危险事故由乙方负责。”被告是与案外人雍新建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事发之前根本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原告来公司上班,更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甘肃恒驰汽车用品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琳与雍新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雍新建对被告所属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小区2号楼1-4楼商铺内及公共区铺设电线及各商户内安装电表箱公共区安装照明及应急灯具等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雍新建2014年3月雇佣原告雍彦斌到该工地进行喷淋改装并由���新建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3月24日,原告雍彦斌在工地从事喷淋头改装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雍彦斌分别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和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5天。2014年8月4日,原告父亲雍希文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607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41033元或者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0月15日,原告申诉至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住院病历,甘仁法物(2014)临签字第607号鉴定书、兰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诉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下问题:1、被告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是与雍新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是受雍新建雇佣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同时,《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雍新建对被告所属的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小区2号楼1-4楼商铺内及公共区铺设电线及各商户内安装电表箱公共区安装照明及应急灯具等的施工工程��而被告的业务是汽车用品及配件、五金交电、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线电缆、电器机械及器材的批发及零售、房屋租赁等,原告事发时到该工地进行的是喷淋改装业务,与被告的上述业务不符。综上,原告即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也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雍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审 判 员 孙科践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