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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睢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街道新庄88号。法定代表人许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钟世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路桥公司”)与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武,被告睢宁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路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署《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将121、324省道睢宁绕城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8年12月18日通过了交工验收。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710425元,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853984.4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398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3984.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睢宁县交通局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被告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南京路桥公司与国省道睢宁绕城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工程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时任被告睢宁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的任树楼在业主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原告承包121、324省道睢宁绕城段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拨付、质保金的扣留方式等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08年10月20日施工完毕,2010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3710425元,被告睢宁县交通局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2010年12月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截至2013年2月,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22856440.52元(主要为徐州市公路管理处拨付),尚欠853984.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工程结算审定单、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付款凭证、竣工财务结算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南京路桥公司是与国省道睢宁绕城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时任被告睢宁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的任树楼在业主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且被告也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故被告睢宁县交通局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的义务。虽然绝大部分款项是由徐州市公路管理处拨付的,但这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方式,并不能由此认定付款方为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认为其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徐州市公路管理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710425元,原告已支取了22856440.52元,尚欠853984.4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398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工程款85398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398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崔家栋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