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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玉东与临沂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邵长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东,临沂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邵长连,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孙玉东。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清河南路与电厂路交汇处东100米。法定代表人韩奎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连。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谢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108号。负责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东与被告临沂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东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平平、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孙玉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长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东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邵长连驾驶车辆鲁Q×××××号与原告驾驶的车辆鲁Q×××××学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邵长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9,37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共垫付8,351元,其中有7,500元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剩余851元也是我公司垫付的。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赔付后,我公司愿意在合理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付原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我公司核实。如经质证,该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华夏路交汇处,原告孙玉东驾驶的鲁Q×××××学号小型轿车,车载教练员魏荣坡与被告邵长连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玉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9154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荣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长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玉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孙玉东驾驶的鲁Q×××××学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事发时,原告正在学习驾驶,教练员为魏荣坡。被告邵长连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邵长连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事发时,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东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46天(2014年9月15日-10月31日),花费医疗费18,622.63元,其中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医疗费8,351.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李学美护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孙玉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371.74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玉东、教练员魏荣坡与被告邵长连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玉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9154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性质进行调查勘验,认定教练员魏荣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长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玉东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在事故发时,教练员魏荣坡、被告邵长连均系职务行为,其产生后果分别由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孙玉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玉东和护理人员的登记户籍地为山东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根据临沂市城区规划,属农村居民,原告虽然提供企业营业信息、企业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但未提供有权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其有长期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持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居民计算。对于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原告无故意过分拖延出院情况,因此,住院病案中载明住院4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玉东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供收费票据3张和预交金证明7张,合计数额18,622.63元,其中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医疗费8,351.93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80元,原告仅主张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应为实际治疗天数,共计46天,按每天49.35元计算,共计2,270.1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共计46天,按每天49.35元计算,共计2,270.1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根据原告居住地点至就医地点的距离,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6天,合计460元。综上,原告孙玉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270.1元,误工费2,270.1元,交通费460元,共计24,972.83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5,000.2元(2,270.1元+2,270.1元+4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19,972.63元(18,622.63元+1,350元)。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东经济损失共计5,00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东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9,972.63元,由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6,980.84元、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赔偿2,991.79元。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为原告的垫付医疗费8,351.93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孙玉东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邵长连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东经济损失共计15,000.2元。二、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东经济损失共计2,991.79元。三、原告孙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临沂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1,371.09元(已扣除被告公交驾驶员培训公司应赔偿款项6,980.84元)。四、驳回原告孙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临沂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