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华建新与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新,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华建新,居民。被告郭静,居民。原告华建新诉被告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主审)、马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新诉称:我与被告郭静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工程欠缺周转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清偿,期内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静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华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静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使用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郭静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郭静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郭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华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违约金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华建新向被告郭静索要无果,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静向原告华建新借款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静未按期向原告华建新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华建新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华建新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4元,由被告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