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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共同买断房产一处,位于于洪区沈辽路。我与被告结婚后,刚开始两个人的感情还可以,虽然生活中也有一些磕碰,但因孩子小勉强维持家庭。近十年来被告性格变化较大,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能互相关心与体恤,经常打骂,现分居六年,从未见面,不让我回家,我们之间没有一点留恋,更谈不上感情。我一直在农村与86岁的老母亲同住,我于2014年4月份已申请一次离婚,如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于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我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房屋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