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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保钢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保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钢。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保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保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坚称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9397.54元是其诉讼请求之一,现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并在二审中撤销上述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综上,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保钢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真伪是审理本案的关键,鉴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并坚持要求鉴定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宜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