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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雇主姜某某的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古店村村口时,因超速且在道路中间行驶,导致其牵引车右后轮处与从该村由东向西驶出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蓝色金鹿牌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及胸腹部外伤脏器损伤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雇主姜某某所有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古店村村口时,因超速且在道路中间行驶,导致其牵引车右后轮处与从该村由东向西驶出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蓝色金鹿牌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及胸腹部外伤脏器损伤死亡。当时,被告人张某某让同车的贺某某打电话报警和报120救援。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案发后,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359602元。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8日6时许,在208国道古店村口,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和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及死者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信息。4、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信息。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坐在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副座上,当时张某某停了车说出事了,下车进行查看,让他打电话报警和报120救援。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死者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事发当天早晨,陈某某骑电动车到地里。快7点时,有人过来说出事了,她跑到公路上一看,陈某某被车撞倒了。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他正在古店村口和人说话。看见陈某某被一辆大车撞倒了。8、死者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死者陈某某的身份情况。9、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及胸腹部外伤脏器损伤死亡。10、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D4057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4±3km/h。该车的牵引车右后轮胎胎侧的擦碰痕迹与金鹿牌二轮电动车前叉及前轮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11、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4】毒鉴字115号《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1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来该队投案自首。15、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单据,证实经过法院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359602元。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张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11时50分,他到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主动接受调查。供述当日6时许,他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到208国道古店村口时,把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倒了。他赶紧停车下来查看,让车队的领导报警并拨打120救援。他因为拍挨打,就躲在离现场五百多米的地方看着。后120车把伤者拉走了,他就到交警队自首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贺某某、武某某、陈某的证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超速且在道路中间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事故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且已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