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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印道亮与王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道亮,王灿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印道亮,男。委托代理人曹学操,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灿福,男。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印道亮与被告王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安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印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操,被告王灿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道亮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灿福雇请原告印道亮在义乌至常德托运部卸货,因车上货物倒塌,将原告从车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仅就前期医药费的赔偿达成协议,其余损失被告拒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用的医疗费38646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80314.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原告印道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常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伤残和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3、德安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德安社区及由该社区担保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合同书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5、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与被告就前期医疗费达成协议的事实;6、苏幺妹户口登记卡及证明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的事实;7、被保险人名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给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8、证人刘祝祥、刘祝成、刘祝远、刘祝华、刘祝柱、向时忠、蔡贤福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灿福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王灿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常益托运处的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事实;2、证人笔录7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无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2014年下半年再次受伤的事实;3、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已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义乌常德托运部已给付原告医药费38646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被告的2份租赁合同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灿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8,被告王灿福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6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该6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王灿福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王灿福提交的证据1、3、4,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灿福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灿福系浙江义乌至常德托运部在常德的负责人。2003年12月1日,原告印道亮与浙江义乌至常德托运部签订了一份搬运合同书,原告在该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王灿福代表浙江义乌至常德托运部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灿福与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常德桥南综合物流园内的房屋,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印道亮在龙腾物流中心义乌至常德托运部卸货时,因车上货物倒塌,将原告从车上打倒在地,致原告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印道亮后经鉴定,因意外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开放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7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0日左右,需陪护1人10日左右,二期取内固定及后期复查费用8000元左右。经常德市鼎城区原武陵镇司法所调解,被告王灿福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8646元,并约定其他赔偿费待原告二期治疗后支付。后因赔偿标准不一,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导致纠纷。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服务行业的年工资标准为35623元。原告母亲苏幺妹生育4个子女,苏幺妹现随其子印国华居住生活,原告承担母亲苏幺妹部分赡养费。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646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328元(97.6元/日×280日),护理费5800元(72.5元/日×80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元/日×80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6609元/年×5年×20%×25%),以上共计182342.25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后一直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安社区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灿福与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常德桥南综合物流园内的房屋,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印道亮受被告王灿福的雇请在被告王灿福处从事搬运工作,被告提供的义乌至常德托运处代码证的营业地点不在常德,该处在常德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被告王灿福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王灿福是雇主,原告印道亮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灿福对原告印道亮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灿福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自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印道亮接受被告王灿福的雇请,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印道亮户籍地虽登记为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白龙村3组10号,但原告自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起至今在常德市鼎城区德安社区12组居住生活,并以该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与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即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为80天,原告护理费要求按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了大的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信公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道亮的各项经济损失124139.58元(177342.25×70%),除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8646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5493.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印道亮自负;二、被告王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道亮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印道亮负担301元,被告王灿福负担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信公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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