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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沂水公司诉鞠涛、鞠同民、李瑞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涛,鞠同民,李瑞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鞠涛,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鞠同民,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瑞枝,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鞠涛、鞠同民、李瑞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涛、鞠同民、李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鞠涛于2007年6月25日向我社借款4万元,2008年6月2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4618,现结欠4万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鞠同民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瑞枝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涛、鞠同民、李瑞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26日,被告鞠涛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7)第148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鞠涛向该社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2008年6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4975‰。同日,被告鞠同民、鞠瑞亮(已死亡)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013-2007-2006-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鞠涛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肆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鞠涛发放40000元。2.2007年6月26日,被告李瑞枝与马站信用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称本人李瑞枝与借款人鞠涛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因养殖向信用社申请授信贷款肆万元,本人承诺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对40000元还本付息。4.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鞠同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李瑞枝签字确认《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鞠涛在授信期限内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鞠涛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鞠同民、李瑞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40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鞠涛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鞠同民、李瑞枝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涛、鞠同民、李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涛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497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7.24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鞠同民、李瑞枝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鞠同民、李瑞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鞠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鞠涛、鞠同民、李瑞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