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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其家中。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鄂JER1**小轿车从团风往方高坪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方团线SKM+730M处,与相向行驶的鄂JIK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某和乘坐人柒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鄂JER1**小轿车从团风往方高坪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方团线SKM+730M处,被告人许某某低头拔打电话时,车辆突然左拐,与相向行驶的鄂JIK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某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和乘坐人柒某某急性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及时拔打“120”电话,遇到团风交警巡逻经过事故现场,被告人许某某积极参救助,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帮教、监督和管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许某某无证驾驶鄂JER1**小轿车与李某某驾驶鄂JIK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和摩托车的乘坐人柒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②事故发生后,许拔打“120”抢救电话,和巡逻至案发现场的交警一起参与救助,并主动接受交警的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⑴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雷某某听说许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的事实。⑵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30分许,童某看见一辆小轿车在团风镇盘石桥附近将摩托车撞倒的事实。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柒某某在2015年4月13日一早骑摩托车从马曹庙往团风方向出发。⑷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4月13日上午车牌号为鄂JER1**的小轿车行驶至团风镇盘石桥时,突然左转弯,将相向载人的摩托车撞倒。(三)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柒某某系因急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因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五)书证。⑴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鄂JER1**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许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牌号为鄂JER1**小轿车。⑵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某在2015年4月13日上午的事故发生当天,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没有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⑶到案经过。证实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案发现场积极参与救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⑷团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许某某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检测为阴性㈠。⑸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许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事实。⑹电话清单、中国移动公司缴费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许某某用1837137****拔打“120”抢救电话,该电话登记客户是许某某。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许某某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同意落实对其帮教、监督和管理。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拔打“120”抢救电话,与巡逻至事故现场的交警参与救助,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已落实帮教措施,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国正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雷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甜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