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红梅等25人与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红梅,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53号原告:肖红梅等25人(基本情况详见附录1)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左胜元,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研县。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049-6。法定代表人:岳仲文,局长。原告肖红梅等25人诉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梅等25人诉称:乐山市双安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福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经被告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经济与商务、税务、财务咨询;项目投资及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企业管理策划、咨询。注册资本为伍仟万人民币。经营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257-26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为方伟。原告肖红梅等25人参与投资了双安福投资公司经营的越西县尔普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眉山金辉家纺两个项目,投资金额为520.5万元。因双安福投资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致使原告肖红梅等25人参与投资本金520.5万元血本无归,双安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伟与实际操控人苏活林也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待审。原告对双安福投资公司的情况以及参与投资的项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但对市工商局向双安福投资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伍仟万人民币”深信不疑。为此,市工商局应当承担原告参与投资的全部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肖红梅等25人在乐山市双安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投资本金520.5万人民币以及利息(利息按1.6%月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工商局于2014年5月20日为双安福投资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为511100000106626;名称为乐山市双安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为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257-26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为方伟;注册资本为伍仟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投资(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经济与商务、税务、财务咨询;项目投资及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企业管理策划、咨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安福投资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其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同时还应符合加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为双安福投资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红梅等2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肖红梅等25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伦兵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婳附1: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李正萍,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陶长福,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左胜元,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井研县。原告:邹向东,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张琴,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少先,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邓敬书,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任荣,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何雪林,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罗洪英,女,1979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肖红梅,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雷家友,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左建全,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廖荣,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周家鹏,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郭永福,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李兴坤,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吴自华,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邓永刚,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李朗宣,男,192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小平,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苟廷芬,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周静,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窦成义,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左燕霞,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附2: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